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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青科与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青科,男,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青科,男,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绕城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青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青科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4月18日,姜青科代表华特公司与李国营签订合同,“乙方”处系华特公司签章,姜青科仅在联系人处签名。姜青科并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具有该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二)姜青科提供郑爽、孙浩楠、霍中端证言各一份,《协议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制造、供货合同》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姜青科系华特公司职工。(三)二审开庭时,姜青科申请证人孙浩楠(孙新德)、刘卫华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四)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过于草率。(五)姜青科与华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劳动合同,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协议书》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姜青科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1.2010年4月18日,姜青科以华特公司名义与李喜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因李喜营拖欠22万元货款,姜青科与华特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姜青科负责货款回收,保证在2012年10月1日前收回全部欠款并交给华特公司,否则由姜青科按照200000元直接向华特公司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姜青科上述承诺合法有效,由于其未在指定时间向华特公司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华特公司要求姜青科偿还欠款,生效判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2012年4月12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姜青科与华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也不能免除姜青科依据该《协议书》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姜青科以双方系劳动关系主张免责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姜青科提交的证人证言、《协议书》、合同书并非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从《协议书》和合同书内容来看,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姜青科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单、工作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因其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其以证人证言等作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姜青科以判决草率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显示,姜青科并未提出要求证人孙浩楠(孙新德)、刘卫华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该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姜青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青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