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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天庆与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天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天庆,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平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姬天庆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姬天庆申请再审称:中泰建筑公司将安阳市鸿泰苑44号楼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牛秀生,牛秀生又将该楼的架子工程承包给了姬水旺,姬天庆在受姬水旺雇佣的过程中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姬天庆与中泰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人身及财产隶属性是劳动关系中的本质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是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来判断。在本案中姬水旺指派姬天庆从事具体工作并支付报酬,而姬水旺与牛秀生是承包关系,牛秀生与中泰建筑公司之间则是转包关系,姬天庆与中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劳动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第二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而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法律规范逻辑上来看仅是规定法律责任而非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规章条款。该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确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的特殊规则,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不具有普遍性。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就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姬天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天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