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香成,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学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姬香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姬香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姬香成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数额8070.08元及姬香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计薪方式为销售提成证据不足,对姬香成诉请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众品公司提交意见称:姬香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姬香成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计薪方式及加班费问题。根据姬香成与众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众品公司制订的出勤管理制度和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姬香成属于营销岗位员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计薪方式为销售提成,其工作方式及报酬与是否加班无关。故原审认定姬香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计薪方式为销售提成,判决不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姬香成与众品公司2013年2月解除合同,原审根据姬香成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月发放工资以及2012年度返还工资情况,认定姬香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70.08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姬香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姬香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香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