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红超,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孔红超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红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孔红超如不按时清收贷款,将予以解除合同”错误;二、原审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请求再审。 召陵信用社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孔红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孔红超在召陵信用社工作期间,多次在该社贷款,且未及时归还。2001年11月1日,召陵信用社按照该社文件规定,让孔红超离岗限期清收所欠贷款,并停发工资。2002年7月15日,召陵信用社作出漯铁信联字(2002)35号文件,以孔红超等人“在清收职工个人贷款过程中,思想消极、措施不力、联社多次下文催收、至今贷款本息未归还”为由,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将孔红超等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孔红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年,孔红超向法院起诉。从2001年召陵信用社停发孔红超工资,安排其离岗清收贷款,到2002年召陵信用社辞退孔红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09年孔红超申请仲裁。在长达8年时间里,孔红超对召陵信用社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其工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召陵信用社称2002年辞退孔红超后,也口头告知孔红超被辞退;且孔红超本人也称其多次找召陵信用社要求上班。这说明,2002年召陵信用社下文辞退孔红超,孔红超要求上班遭到拒绝后,孔红超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孔红超直到2009年才申请仲裁,故原审认为孔红超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孔红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红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红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