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同贞,男。 委托代理人:申子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新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志民,男。 再审申请人孙同贞因与被申请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银行)、翟新平、王志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同贞申请再审称:(一)翟新平与濮阳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1.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孙同贞、翟新平及两个子女的共同财产,翟新平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孙同贞与翟新平自1991年开始闹离婚,至1994年经调解离婚,期间二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共同经营商店,翟新平的行为不能代表孙同贞,生效判决将二人的权利混为一谈错误。3.翟新平与濮阳银行之间的抵押贷款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孙同贞的物权效力。(二)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1.濮阳银行将涉案房屋卖给王志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实施,参照当时的司法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相关规定,濮阳银行即使有权处分抵押房屋,也必须告知翟新平、孙同贞,并遵循公开拍卖、售卖的原则以合理的价格处分。濮阳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翟新平、孙同贞有关房屋买卖的事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留置财产需经催告后方可变卖,本案所涉债权应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三)生效判决以涉案房屋已拆迁为由驳回孙同贞的诉讼请求,属于变相袒护濮阳银行和王志民。综上,孙同贞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濮阳银行提交答辩意见称:孙同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王志民提交答辩意见称:孙同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1.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孙同贞名下,但系在孙同贞与翟新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翟新平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办朝阳商店,并将经营朝阳商店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1992年1月,翟新平以朝阳商店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濮阳银行(原濮阳市新市区城市信用社)贷款15000元。翟新平为家庭经营需要,以家庭财产为抵押,与濮阳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认定该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2.翟新平向濮阳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翟新平与孙同贞仍系夫妻关系,且翟新平持有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因此,濮阳银行有理由相信翟新平对争议房屋具有处分权。孙同贞以其与翟新平自1991年开始因闹离婚没有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翟新平的抵押贷款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3.本案的房产抵押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且本案的抵押贷款关系产生在濮阳银行与翟新平、孙同贞之间,孙同贞并非该抵押贷款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孙同贞以涉案的房产抵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由,主张该抵押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1.本案贷款到期后,因翟新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濮阳银行将翟新平提供的担保房屋予以变卖以偿还涉案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生效判决认定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王志民按照合同约定替翟新平向濮阳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以后,翟新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王志民,此后王志民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孙同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十多年里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2.孙同贞申请再审时所提到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关于农业银行处分抵押房屋必须遵循公开拍卖、售卖原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留置财产需经催告后方可变卖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孙同贞以濮阳银行与王志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涉案抵押贷款行为和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王志民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于法有据,且争议房屋在本案诉讼中已被拆迁,故生效判决对孙同贞要求王志民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同贞关于生效判决以争议房屋被拆迁为由变相袒护濮阳银行和王志民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孙同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同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