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士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士河,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荣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登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士江,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登山、孙士江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22日,孙彦呈遭车祸身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同年5月28日孙士江将孙士河骗至其家中,说商量其父安葬事宜,挟持孙士河到火葬场砸坏锁头,抢走骨灰,孙士河无耐将银行存款的三位密码告诉孙士江、孙登山,才将孙士河放回。在安葬问题上,当时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提出一定要给父亲找好墓地或者公墓也行,可孙士江、孙登山自作主张,把其生父葬在路头。二审判决认为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没有参加父亲葬礼未尽孝道有违善良风俗不是事实,三个女儿经常看望其父亲,帮助洗衣服、种地等,二审判决驳回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作为死者孙彦呈的子女,对孙彦呈死亡时得到的赔偿款,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安葬孙彦呈问题上,虽然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与孙登山、孙士江等人意见存在分歧未参加葬礼,但毕竟孙彦呈已安葬。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孙彦呈的丧事结束后,剩余的17925元已由孙登山交给了孙彦呈的哥哥孙彦禄,孙登山、孙士江并不持有该款,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二审判决驳回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春荣、孙士霞、孙士河、孙荣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