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先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五成,又名尚有成,男,汉族,1955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城关镇斗鸡台村22号。 委托代理人:宋永建,男。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同强,男。 再审申请人孟州市旭统摩托城(以下简称旭统摩托城)、尚五成因与被申请人张文祥、一审第三人李同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统摩托城、尚五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旭统摩托城与李同强经营的济源市九龙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双方账户经常发生经济往来,李同强于2004年12月3日、2004年12月10日汇入旭统摩托城账户的8万元现金是偿还其欠旭统摩托城债务的款项。旭统摩托城并没有将账户借给张文祥使用,生效判决认定旭统摩托城所收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错误。(二)生效判决隐瞒重要证据。李同强在二审庭审后曾到庭明确表示涉案的8万元是汇给旭统摩托城的,生效判决对该询问笔录只字未提。(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张文祥借用旭统摩托城的账户让李同强汇款属实,也是在张文祥与李同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同强与旭统摩托城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生效判决直接认定张文祥与旭统摩托城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导致管辖错误。综上,旭统摩托城、尚五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文祥提交意见称:旭统摩托城、尚五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李同强于2004年12月3日、2004年12月10日向旭统摩托城的账户汇入8万元现金,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文祥主张该8万元汇款系李同强归还其借款的款项,并提供了李同强出具的借据、李同强在银行回执单上书写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旭统摩托城主张该8万元是李同强偿还其欠旭统摩托城债务的款项,但旭统摩托城并没有提供李同强欠其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旭统摩托城没有提供其取得该8万元款项的合法根据,故生效判决认定旭统摩托城所收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二)关于李同强在二审庭审后的陈述,与李同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相矛盾,且与李同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也不一致,故生效判决对李同强在二审庭审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李同强向张文祥借款10万元有李同强出具的借条为凭,李同强为偿还该借款分两次向旭统摩托城的账户汇款8万元。在旭统摩托城不能提供其取得该8万元汇款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其占有该8万元汇款的行为致使张文祥对李同强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侵害了张文祥的合法债权。生效判决认定张文祥与旭统摩托城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并判令旭统摩托城向张文祥归还其占有的款项于法有据。旭统摩托城、尚五成以生效判决将张文祥与李同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李同强与旭统摩托城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混为一谈为由,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2.旭统摩托城、尚五成关于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旭统摩托城、尚五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州市旭统摩托城、尚五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