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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盛宇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宇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留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利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盛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利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盛宇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木托盘,其所提交的《焦作盛宇热处理达标持续数据记录表》违反科学规律。盛宇公司通过捏造虚假的热处理记录骗取焦作市检验检疫局热处理合格证,盛宇公司提交的“消毒证书”是不真实的。二审判决认定盛宇公司的木托盘经检疫合格,盛宇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关键性证据未能依法调查收集。泰利杰公司申请通过采用科学检验、化验等证明方法证实木托盘发霉的直接原因,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三)本案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二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书第10页所查明的第(一)、(二)、(三)、(四)项涉及的事实,超出二审上诉请求范围。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盛宇公司提交意见称:盛宇公司提供的木托盘在商检部门监督下进行熏蒸、消毒、热处理,出厂时水分为18%,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泰利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泰利杰公司与盛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木托盘的品质仅显示“出口木托”字样,未作其他要求。焦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案所涉木托盘的热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并签发“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热处理过程符合要求。本案中木托盘并未因检疫方面的瑕疵而出现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泰利杰公司称本案所涉木托盘不符合国家标准,《焦作盛宇热处理达标持续数据记录表》违反科学规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泰利杰公司关于焦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热处理合格证及消毒证书均系伪造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泰利杰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科学实验,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认为本案不需进行科学实验,故不予准许。二审法院的上述决定适当,泰利杰公司以此认为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关键性证据未能依法调查收集,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案由的适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泰利杰公司以该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审理后另查明的事实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泰利杰公司以二审判决超出、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泰利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州市泰利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静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