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 负责人:张月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该行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孟州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对鑫兴公司无因管理的时间认定错误。(1)2000年1月18日鑫兴公司购买原丝绸厂时,工行孟州支行的两部倍捻机已占用鑫兴公司的厂房,故应将2000年1月18日作为计算鑫兴公司无因管理时间的起点。生效判决将王景安购买鑫兴公司股权的时间作为无因管理的起算时间错误。(2)孟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5年8月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孟州支行的两部倍捻机一直由鑫兴公司管理,至2009年8月和农历腊月工行孟州支行才将两部倍捻机先后处理,故应将该时间作为鑫兴公司管理的截止时间。生效判决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记载的房产交付时间作为鑫兴公司无因管理的截止时间错误。2.孟州市劳动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防护制品公司)承租鑫兴公司的厂房面积比工行孟州支行占用的厂房面积小,鑫兴公司要求工行孟州支行按照劳动防护制品公司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应当得到支持。生效判决按照劳动防护制品公司租金标准的80%计算鑫兴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1.鑫兴公司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签订的《协议书》和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鑫兴公司因政府拆迁于2009年才从原厂址搬出,鑫兴公司并没有于2005年将公司房产卖给孟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生效判决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记载的交付房产的时间认定为鑫兴公司无因管理的截止时间错误。2.河南豫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工行孟州支行占用鑫兴公司的厂房面积为416㎡,比劳动防护制品公司承租的厂房面积大,鑫兴公司参照劳动防护制品公司的租金标准要求工行孟州支行支付租金应当得到支持。综上,鑫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孟州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鑫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在原孟州市丝绸总厂破产清算时,工行孟州支行优先受偿了该丝绸总厂的两台倍捻机。工行孟州支行取得该两台倍捻机的所有权后并没有将该两台倍捻机移走,而是一直存放于鑫兴公司的厂房内。鑫兴公司虽对工行孟州支行的两台倍捻机进行了保管,但因双方就保管费用事前没有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生效判决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所涉两台倍捻机的变卖价值,酌情判令工行孟州支行向鑫兴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无不当。鑫兴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对管理费用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新证据问题。鑫兴公司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签订的《协议书》和河南豫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由鑫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并经工行孟州支行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鑫兴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证明》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鑫兴公司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并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鑫兴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鑫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