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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瑞明、付秋英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 法定代表人: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斿纬。 被申请人(一审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
法定代表人: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斿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瑞明,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秋英,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板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瑞明、付秋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板簧公司申请再审称:付瑞明未按东风板簧公司规定的期间退货,故,东风板簧公司不应支付付瑞明、付秋英退货运费及库房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联销协议书,付瑞明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年终任务,故公司不应支付付瑞明、付秋英的往返车费及其它费用。付瑞明、付秋英交纳的1万元税款并非为东风板簧公司垫付的税款,不应由东风板簧公司承担。付瑞明、付秋英挪用东风板簧公司46979的货款,应当补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7476.64元。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东风板簧公司与付瑞明签订的联销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对未完成任务如何报销有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付瑞明、付秋英销售了5万余元的货物,生效判决认为依据双方协议东风板簧公司应当支付付瑞明、付秋英车票款、库房费并无不当。关于1万元税款的问题。东风板簧公司销售货物应当出具发票,付瑞明、付秋英因该公司未出具发票而导致其为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税款,生效判决认为该款应当由东风板簧公司给付付瑞明、付秋英并无不当。东风板簧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付瑞明、付秋英挪用公司46979元的货款,给公司造成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7万多元应当支付。东风板簧公司对该笔46979元货款已经另案起诉了付瑞明、付秋英,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二审判决,判令付瑞明给付该笔货款。故,东风板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拖欠46979元货款的损失,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风板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东方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