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路东段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中红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与被申请人魏中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妇幼保健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在魏中红没有提供任何在妇幼保健院门诊手术室进行人流手术的证据,也未查清哪位医生做的手术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的无过错责任证据不足。2.妇幼保健院在二审中提供了妇科门诊手术室计划生育手术议定书和医生李玉霞书写的手术经过,证明子宫穿孔是人流手术常见的并发症,魏中红对医生的诊疗行为也没有意见,但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未予认证。(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侵权案件一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魏中红应对医疗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只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二者中一项完成举证责任即可免责。但在本案中,在妇幼保健院已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却要求妇幼保健院必须同时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方可免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因魏中红本身有盆腔积液、身体欠佳,手术风险大,子宫穿孔是其人流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医生在术前已经预见,术中穿孔后也及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妇幼保健院应依法免责。(三)二审违反法定的调解程序。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调解,程序违法。综上,妇幼保健院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魏中红提交意见称: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魏中红在一审时提供的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显示“2小时前于我院门诊手术室行无痛人流术,术中感子宫及软,疑似穿孔……急诊入院”,生效判决依据该入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魏中红在妇幼保健院门诊处进行人流手术并致子宫损伤,并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并无不当。2.妇幼保健院在二审中提供的妇科门诊手术室计划生育手术议定书是妇幼保健院与其他患者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妇幼保健院在本案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妇幼保健院提供的李玉霞书写的手术经过系李玉霞的单方陈述,而李玉霞是为魏中红实施人流手术的医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生效判决对以上两份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虽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在为魏中红实施人流手术时,没有记录进行手术的相关病历材料,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妇幼保健院称其已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魏中红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依法取得了魏中红的书面同意,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妇幼保健院关于魏中红子宫穿孔是其人流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医生在术前、术中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妇幼保健院关于二审违反法定调解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是法定的再审事由,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