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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印返还原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东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师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东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师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印,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红印返还原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徐海洋向李红印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徐海洋并未出庭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来源进行说明,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借款是用于公务。生效判决认定该借款系徐海洋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正兴公司于买卖当天已将1.5万元沙石款进行了结算,并且有李红印向正兴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而生效判决仍判令正兴公司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李红印因擅自扣留正兴公司的车辆造成经济损失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生效判决未予支持不当。二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正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但二审法院以李红印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质证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开发了安泰家苑楼盘,徐海洋作为该公司的材料科科长,在负责该小区的施工期间,李红印向该工地供应了沙石,徐海洋为李红印出具了1.5万元沙石款的欠据,李红印持有此欠条,且正兴公司未能提供李红印取走该款的证据,故,生效判决判令正兴公司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关于2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正兴公司施工负责人徐海洋因支付工地钢筋款向李红印借款2万元,生效判决认为徐海洋的该笔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判令正兴公司向李红印支付2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正兴公司主张租车损失23600元的问题。其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租车协议书,但车主未到庭证明,且李红印也不予认可,故,生效判决对正兴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并未显示正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而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故正兴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正兴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