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琴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琴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玉国、曹凤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安阳县国泰金商贸工程是曹玉国以永恒公司名义个人投资承包的,债权债务应由曹玉国本人负责,永恒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曹玉国与曹凤民未到庭,导致法院未查明事实,造成错判;提供曹玉国的声明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本案中涉及的建造工程施工协议是由曹玉国签订的,并盖有永恒公司印章,协议约定由永恒公司承建国泰金商贸市场项目的部分工程。故生效判决认定曹玉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永恒公司承担并无不当。2、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是曹凤民签订的,但由于这些塑钢门窗被用于永恒公司承建的国泰金商贸市场项目的工程中,且曹玉国在关于工程款的证明上签名确认,该证明记有具体欠款数额,故曹玉国与曹凤民虽未到庭,但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3、永恒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曹玉国的声明不属于新证据,故对此证据不予审查。如果曹玉国的声明内容真实,永恒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偿。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是一审判决,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 综上,永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李现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谷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