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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双益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栗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栗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双益实业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三巷。
负责人:刘保才,安阳双益实业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双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返还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复存在,无法返还。且拆除房屋是经过双益公司同意的。永昌公司与双益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裁判,侵犯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双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并赔偿损失。但一审判决则认定房产的产权归双益公司所有,是确权之诉,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争议房产属永昌公司所有,判决确认归双益公司所有错误。该房产由永昌公司拆除后出资建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四)一审判决永昌公司向双益公司支付损失于法无据。(五)二审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相矛盾。二审判决既认定“争议的3号楼已被拆除……可在执行中不再要求返还。”但又维持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故依法申请再审。
双益公司提交意见称:争议的7、8号房产还存在,永昌公司进行了装修和翻建。永昌公司提交的1998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双益公司是第一次见到,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栗建设是永昌公司和双益公司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协议上的徐光安也是两个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房产分别是3、7、8号房产,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勘察,双方均认可3号房产不存在,7号房产仍存在,8号房产是永昌公司翻建,故永昌公司称涉案房屋均被拆除、不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永昌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199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作为新证据审查。(二)因双益公司曾经以涉案房产作为实物出资入股永昌公司,故永昌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多年,是基于与双益公司的经济往来,2005年5月永昌公司同意双益公司以现金货币出资代替原实物出资,双益公司出资11.5万元,永昌公司出具了收据,且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目前仍登记在双益公司名下,故可以证明涉案房产仍归双益公司所有。(三)双益公司起诉时主张返还房产,属于返还之诉,法院在审理时必须确认产权确归双益公司所有才能支持其主张,这是审理返还之诉的前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表述房产归双益公司所有并未超出审理范围。(四)永昌公司称涉案房产由其出资建设,产权应归其所有,但从永昌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过程,及现在房产证、土地证仍在双益公司名下的情况看,永昌公司称其应享有房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涉案房产在永昌公司的使用过程中,经过了翻建、装修、扩建,房产原貌已非当时原状,因翻建、扩建等产生的问题可以在执行时与双益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外主张。(五)永昌公司无偿使用涉案房产多年,双益公司在2010年提出返还,遭到拒绝后主张赔偿损失,是房产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体现,法院予以支持证据充分。(六)双益公司二审期间对3号楼放弃权利,是对其权利的依法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损害永昌公司的权利,二审判决已对此问题进行表述,说明在执行时不对3号房产予以执行,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永昌公司称二审判决自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永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