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城关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如芬,女,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张如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验中学申请再审称:(一)实验中学是全供事业单位法人,宋海燕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宋海燕的工伤待遇应该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支付各项费用。(二)宋海燕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死亡的,且年龄已经64岁,其工伤认定有误。(三)宋海燕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遗属生活补助费应该按照2009年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张如芬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的最后条款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宋海燕在2011年1月1日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故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安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实验中学及宋海燕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并无不当。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宋海燕的死亡构成工伤,且已经生效,实验中学关于宋海燕不构成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工亡标准,生效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判令实验中学支付的资金数额不损害其合法利益。 综上,实验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