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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粮食局与王西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粮食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林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粮食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林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西亚,。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粮食局因与被申请人王西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粮食局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西亚受让取得的只是一个借款合同的债权,该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法确定,生效判决直接认定王西亚对广厦公司享有13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证据不足。2.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扬伟博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广厦公司,其通知安阳市粮食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3.生效判决依据广厦公司自行填写的资产负债表认定该公司存在资产流失、贬值、毁损等情形证据不足。(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生效判决认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93笔债权(含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智扬伟博公司,并共同向广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转让行为,裁定工行车站支行与广厦公司、安阳市粮食机械厂借款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工行车站支行变更为智扬伟博公司。生效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未见当事人提交,也未经当事人质证。(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贷款的债务人广厦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尚未实施,因此,广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错误。2.安阳市粮食局系国家行政机关,生效判决判令其直接承担下属企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和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四)原审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广厦公司,而非安阳市粮食局。广厦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追加广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五)王西亚持有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广厦公司发出催收公告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6日,此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智扬伟博公司及王西亚均未向广厦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安阳市粮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西亚提交答辩意见称:安阳市粮食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1998年7月,广厦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贷款138万元,月利率为6.45‰。该贷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为凭。安阳市粮食局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安阳市粮食局以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法确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2.2004年12月,智扬伟博公司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时,广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智扬伟博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广厦公司的开办单位安阳市粮食局并无不当。3.根据广厦公司1997年3月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显示,广厦公司1997年净资产总额为983万元,现广厦公司的财产已无处查找。安阳市粮食局虽认为广厦公司1997年3月的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数额不真实,但其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证据质证问题。1.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含本案债权的93笔债权转让给智扬伟博公司,智扬伟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安阳市粮食局。以上事实有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智扬伟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智扬伟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合同》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由王西亚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并经安阳市粮食局当庭质证。安阳市粮食局称其未见到以上证据,也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将工行车站支行与广厦公司、安阳市粮食机械厂借款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工行车站支行裁定变更为智扬伟博公司,该事实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8)北经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虽然广厦公司成立时公司法尚未实施,但在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广厦公司此后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和调整。因安阳市粮食局怠于对广厦公司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侵害了王西亚的合法债权,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安阳市粮食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安阳市粮食局以广厦公司成立时公司法尚未实施为由,主张本案不受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2.安阳市粮食局虽系国家行政机关,但其作为广厦公司的开办单位履行清算职责是其作为民事活动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因其未履行该民事义务,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粮食局以其系国家行政机关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法院应否追加广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王西亚要求安阳市粮食局承担的是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给王西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广厦公司并非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且王西亚和安阳市粮食局在原审中均未书面申请追加广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广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智扬伟博公司及王西亚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以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8日向安阳市粮食局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并由安阳市粮食局工作人员签收。至2008年11月18日王西亚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阳市粮食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安阳市粮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粮食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