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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豫建拆迁安置处与韩改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豫建拆迁安置处。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安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豫建拆迁安置处。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该安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改只,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豫建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因与被申请人韩改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拆迁安置处申请再审称:(一)韩改只对皓月小区8号楼17层东南户安置房没有请求权。2010年11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韩改只签订的,投资公司没有盖章,所以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成立,拆迁安置处只是协调方。(二)皓月小区8号楼16层东南户的房产所有人是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处无法履行。(三)韩改只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拆迁安置处交付皓月小区8号楼17层东南户安置房,法院判决拆迁安置处交付皓月小区8号楼16层东南户安置房,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四)过渡费应该计算至2010年11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韩改只持有的2010年10月31日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上的验收单位为拆迁安置处。2010年11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首行拆迁人栏目下虽然是投资公司,但拆迁安置处在该协议书最后的签章栏目下签字并盖章,结合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生效判决认定实际拆迁人为拆迁安置处而不是投资公司并无不当。拆迁安置协议成立并生效,拆迁安置处应该依约履行。(二)2010年12月24日拆迁安置处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安置用房定购合同表明拆迁安置处已经订购了皓月小区8号楼16层东南户安置房,故可以履行生效判决。(三)2010年12月24日拆迁安置处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安置用房定购合同表明,皓月小区8号楼17层东南户没有列为四套订购的安置房之中,在拆迁安置处不能交付皓月小区8号楼17层东南户的违约情况下,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拆迁安置处交付皓月小区8号楼16层东南户安置房符合实际情况。(四)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第三条,拆迁安置处与韩改只约定了过度期间为18个月,按照该约定,生效判决认定过渡费应该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并无不当。
综上,拆迁安置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豫建拆迁安置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