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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豫豪煤电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豫豪煤电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豫豪煤电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经济开发区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豫豪煤电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碧龙输送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豫豪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安阳豫豪公司向鹤壁碧龙公司出具四张借据,双方一直处于合同履行中,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述借据是整个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单独依据四份借据认定货款。生效判决将该借据单独认定为货款是错误的。安阳豫豪公司已支付给鹤壁碧龙公司94240元货款,生效判决对此证据未予认定违背事实。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鹤壁碧龙公司与安阳豫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鹤壁碧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阳豫豪公司供应了货物,安阳豫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向鹤壁碧龙公司出具了四份借据。在安阳豫豪公司不能证明已经还清货款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为该公司应偿还借据记载的款项并无不当。安阳豫豪公司主张已支付给鹤壁碧龙公司94240元的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鹤壁碧龙公司称属重复计算而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对安阳豫豪公司所称已经偿还94240元货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安阳豫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豫豪煤电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贾敬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