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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与韩桂荣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73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颜崎,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73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颜崎,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桂荣,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桂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韩桂荣主动要求停薪留职,长期不上班,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没有让其缴纳高额的停薪留职费,因此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应该的。韩桂荣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以安阳市的最低工资计算,法院依据安阳市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韩桂荣虽然停薪留职,但韩桂荣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服务公司仍然负有为韩桂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服务公司拒绝为韩桂荣缴纳应该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韩桂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韩桂荣因停薪留职其实际应得工资数额不能确定,服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韩桂荣应得工资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生效判决以安阳市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