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73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颜崎,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桂荣,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桂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韩桂荣主动要求停薪留职,长期不上班,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没有让其缴纳高额的停薪留职费,因此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应该的。韩桂荣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以安阳市的最低工资计算,法院依据安阳市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韩桂荣虽然停薪留职,但韩桂荣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服务公司仍然负有为韩桂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服务公司拒绝为韩桂荣缴纳应该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韩桂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韩桂荣因停薪留职其实际应得工资数额不能确定,服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韩桂荣应得工资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生效判决以安阳市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