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128号(南漳涧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靖韬,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冉,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娟,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冉、韩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通瑞达公司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李冉、韩娟反诉为给付之诉,二者种类不同,且并不对立,无法达到抵销的诉讼目的,故本案不构成反诉,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通瑞达公司对李冉、韩娟所提给付之诉的反诉权,使通瑞达公司应得的违约金无法主张,给通瑞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李冉、韩娟提交意见称:通瑞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李冉、韩娟同意,虽然本诉是确认之诉,法律并未规定对确认之诉不能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通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通瑞达公司因与李冉、韩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通瑞达公司提起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的确认之诉与李冉、韩娟提起的返还购房款的给付之诉,都是基于同一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虽然两诉之间并不存在抵销情形,但由于两诉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故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两诉并无不当。通瑞达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结果的确已支持其诉讼请求,故通瑞达公司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侵犯其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通瑞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请求李冉、韩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并在判决中说明通瑞达公司对违约金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通瑞达公司亦已提起违约金之诉讼,故通瑞达公司称因一审法院允许反诉使该公司应得的违约金无法主张,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通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