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友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友侠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五附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友侠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友侠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宋友侠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生效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郑大五附院举证不能,应依法向宋友侠支付加班工资。(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宋友侠要求郑大五附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关参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二审程序违法。宋友侠在二审中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郑大五附院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剥夺了宋友侠的诉讼权利。综上,宋友侠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大五附院提交意见称:宋友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友侠虽主张其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生效判决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宋友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大五附院掌握有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郑大五附院应当就加班问题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宋友侠在一审起诉时要求郑大五附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或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6479元。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就此问题专门对宋友侠进行释明,并要求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时,宋友侠明确答复:“我要求郑大五附院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我去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如果他们不为我办理,我再起诉。这次我不要求这一项的赔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宋友侠在本案中放弃了要求郑大五附院赔偿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故生效判决对宋友侠要求郑大五附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宋友侠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未发现宋友侠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且宋友侠认可其与郑大五附院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对宋友侠主张的工资也基本予以了认定,故宋友侠以二审法院对其要求调取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申请不予支持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宋友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友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