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玉荣,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陈春杰,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车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住河南省许昌市。 再审申请人宋玉荣因与被申请人许昌车神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车神汽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玉荣申请再审称:(一)宋玉荣持有的许昌市职工工伤申报表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本厂其他职工的工伤申报表一致,原审认定宋玉荣的职工工伤申报表无效错误;(二)原审认定宋玉荣提交的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属于工伤鉴定的事实错误,宋玉荣的眼病是因其在车神汽车公司(原许昌机器制造厂)工作时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依法再审。 车神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宋玉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宋玉荣向法院提交的许昌市职工工伤申报表为复印件,虽然内容与车神汽车公司的其他职工的工伤申报表一致,但不能证明是车神汽车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的事实。在宋玉荣不能提交职工工伤申报表原件及不能证明车神汽车公司应为其申报工伤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工伤鉴定表不能作为构成工伤的依据并无不当。宋玉荣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宋玉荣仅提供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以证明其自身的伤残等级,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给予受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因宋玉荣不能提供其伤情系工伤的有效证据,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玉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玉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