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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浩与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浩,住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外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心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勇,该公司工作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浩,住汝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外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心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代表人:刘昌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尹浩因与被申请人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浩申请再审称:(一)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承担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本息,是债的代为履行而非债的转让,一、二审认定本案系债的转让,判决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汝南县外贸总公司与深圳市凯怡公司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金额”应是指10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支付尹浩款15万元及利息错误;(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尹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汝南县外贸总公司与深圳市凯怡公司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还款协议变更了履行义务的主体,即深圳凯怡公司自愿放弃了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还款责任,同意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替代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偿还债务,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尹浩主张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协议中“金额”的认定问题。尹浩称该协议中的“金额”应是指10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一、二审判决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支付尹浩款15万元及利息错误。2006年6月6日深圳凯怡公司与汝南县外贸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时,深圳凯怡公司考虑到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已自行倒闭解体的现状和汝南县外贸总公司的偿债能力,同意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按15万元偿还债务,余款予以放弃。该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取代了汝南县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银行的贷款额,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是15万元本金和利息。在协议履行中汝南县外贸总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根据汝南县外贸总公司实际违约情况,判决其支付尹浩款1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浩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尹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