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尧秀英,女,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纯生,公民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合君,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章,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纯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滨,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功,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申请再审称:王振华在原来上诉状中认可1990年王廉、姜保香夫妇单独立户,这是新证据,并与张庄村委会的证明信和张庄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五个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提供王振华的上诉状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然在原来的上诉状中王振华称1990年王廉、姜保香夫妇单独立户,但实际上王振华与王廉、姜保香一直共同生活,二人是和王振华共同作为一户接受管理,以王振华作为承包人共同承包4亩地,且以王振华名义交纳提留、接受补贴等,且在发回重审后王振华称王廉、姜保香并未单独分户,故二审法院认定王振华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尧秀英、王合君、王振章、王海滨、王玉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