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凤梅。 委托代理人:隋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前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建新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强,该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岳凤梅因与被申请人台前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凤梅申请再审称:在城关供销社停业以后,没有任何人通知岳凤梅下岗,也没有人对岳凤梅保管的仓库货物进行盘点交接,岳凤梅一直担任城关供销社的仓库保管员至今。2002年岳凤梅退休后仍然履行着仓库保管职责。岳凤梅与城关供销社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城关供销社依法应向岳凤梅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在岳凤梅就本案纠纷信访时,城关供销社拟定了一份《房屋抵偿协议》,可以证明城关供销社认可其与岳凤梅存在劳动关系,并欠岳凤梅工资的事实。综上,岳凤梅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岳凤梅与城关供销社之间虽然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3年城关供销社停止经营以后,岳凤梅没有正常向单位提供劳动,岳凤梅申请再审时也称其履行仓库保管职责的方式是“平时锁上,有人进出货时开开门”,因此,生效判决判令城关供销社按照最低生活费标准向岳凤梅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岳凤梅一审时提交的退休证显示其已于2002年退休,岳凤梅退休以后,依法应享受退休待遇,岳凤梅以其退休以后仍履行保管职责为由要求城关供销社支付其退休后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岳凤梅一审时提交的《房屋抵偿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城关供销社在一审质证时对该《房屋抵偿协议》也不予认可,故岳凤梅以该《房屋抵偿协议》主张城关供销社应向其支付工资不能成立。 综上,岳凤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凤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