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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振西与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振西,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高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振西,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辛店村金鑫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振西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钨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振西申请再审称:1、岳振西的具体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钼钨材料公司未对岳振西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非法解除,应当向岳振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岳振西所从事的岗位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钼钨材料公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支付有害补助。3、钼钨材料公司没有提交2010年以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岳振西所从事的岗位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法院以此理由不支持岳振西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明显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钼钨材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5年1月岳振西到钼钨材料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3日,钼钨材料公司在厂内张贴通知告知不再与岳振西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1年12月30日,钼钨材料公司向岳振西支付了9810.27元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毒有害工种认定的法律依据,目前也没有相关政府文件对岳振西的工作岗位属有毒有害工种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予以认定,岳振西提交的《认定单位特殊工种名单》是对原744厂相关工作岗位的认定,并不能用于钼钨材料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振西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钼钨材料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岳振西再审称钼钨材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和有害补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岳振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12月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钼钨材料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决钼钨材料公司支付岳振西加班工资3629.47元并无不当。
综上,岳振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振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