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山,住巩义市 一审被告:常朝鹏,住巩义市鲁庄镇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金山及一审被告常朝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张西平口头同意将其中两栋楼的外批墙承包给常朝鹏缺乏依据,常朝鹏与李金山恶意串通作伪证,一、二审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建公司的张西平口头同意将两栋楼的外批墙工程承包给常朝鹏,常朝鹏随后雇李金山给其干活,该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三建公司虽称未将外批墙工程分包给常朝鹏,常朝鹏与李金山恶意串通作伪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判令三建公司对常朝鹏的相应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