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袁保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宏喜,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姚麦英,女,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该医院医务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医院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曹宏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巩义市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生效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1.该鉴定中心不采用双方启封后的病例文书作为鉴定依据,而是依据患者一面之词作出鉴定,存在错误。2.鉴定人员不懂医学临床,更没有临床实践,就做了医疗鉴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3.在病历不齐全的情况下,该鉴定中心就作出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二)医师李莹洲执业完全符合卫生部(2009)86号文件关于医师多点置业问题的规定。(三)曹宏喜以急诊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但该医院并未将其作为急诊病人治疗,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巩义市中医院依法申请再审。 曹宏喜提交意见称:(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问题。曹宏喜申请司法鉴定时提供的巩义市中医院病历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是在法庭启封并经过质证,由法院技术科转交鉴定机构,并不存在采用未封存的病历进行鉴定的情况。(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水平是由国家认可的,在鉴定期间,双方均参加了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召开的听证会并发表了意见。(三)主治医师李莹洲跨地点执业,违反了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卫生部(2009)86号文件规定: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李莹洲执业注册地点为巩义市紫荆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而该中心和巩义市中医院均未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李莹洲跨点执业是违法的。(四)曹宏喜提供了多位证人证明巩义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告知义务。(五)对于肌力的检查,应当依据患者检查时身体的恢复情况作出,而不是依据患者的病历记载作出鉴定。综上,巩义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曹宏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巩义市中医院在为其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巩义市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0-80%。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质证笔录显示,巩义市中医院与曹宏喜、郑州市骨科医院对鉴定机构依据的病历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3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组织医患三方召开了听证会,三方均参加了听证。因此,巩义市中医院申请称鉴定机构仅依据患者单方陈述就作出鉴定,与事实不符。从上述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来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巩义市中医院虽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医院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2012年4月19日,曹宏喜因颈肩痛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5月2日,该医院为其进行了“颈椎间盘突出臭氧溶核术”,5月5日,曹宏喜身体出现不适,当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曹宏喜在该院康复科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6日,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巩义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曹宏喜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4日,也未进行手术治疗。因曹宏喜的身体损害在其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之前已经发生,鉴定机构依据巩义市中医院病历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对上述两家医院对曹宏喜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二)从上述鉴定意见书来看,巩义市中医院的过错不仅包括其未提供医师李莹洲在该院执业的证据,而且还存在对患者颈部牵引和微创手术违反医疗原则、患者入院当天医嘱颈椎牵引未注明牵引重量及牵引时间等过错。因此,巩义市中医院以李莹洲执业不违法违规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曹宏喜的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因此,生效判决未判令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巩义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