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豫鑫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回郭镇工业品批零部。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 负责人:邵宗泽。 委托代理人:邵浩浩,该批零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敬超,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明,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巩义市豫鑫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嵩洛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焦全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浩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豫鑫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回郭镇工业品批零部(以下简称豫鑫公司批零部)因与被申请人邵敬超、李学明及一审被告巩义市豫鑫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鑫公司批零部申请再审称:(一)豫鑫公司批零部在一审时提交的豫鑫公司与回郭镇东庙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巩县土地管理局巩土征字(88)43号文《关于巩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征地的批复》及附图、豫鑫公司的《土地登记册》等证据均显示豫鑫公司批零部西墙外从赵庭杰东南角起至李学明北有1米的护墙地,该护墙地的使用权归豫鑫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生效判决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未显示豫鑫公司对其西边的1米护墙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依据界址点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未去现场丈量、勘验,而是简单的坐堂问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本案属于典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依法应先由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确权,本案应依法驳回邵敬超、李学明的起诉。综上,豫鑫公司批零部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邵敬超、李学明提交意见称:豫鑫公司批零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豫鑫公司持有的巩国用(2002)字第01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豫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2596.15㎡,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图显示该2596.15㎡并不包含豫鑫公司批零部所主张的1米空地,豫鑫公司批零部在一审调查时对此也予以认可。豫鑫公司批零部主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土地登记册》不一致,其《土地登记册》显示其对其西墙外的1米空地拥有使用权。但经核对,豫鑫公司所使用土地的《土地登记册》在“土地登记申请表”备注栏中虽有“西墙外从赵庭杰东南角起至李学明北有壹米护墙地”字样,但经地籍调查,在最终审批时,该《土地登记册》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豫鑫公司最终获得审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96.15㎡,与豫鑫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一致。在豫鑫公司持有的巩国用(2002)字第01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登记册》就该公司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一致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豫鑫公司对其西墙外的1米空地并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曾到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调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豫鑫公司批零部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去现场勘验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是由豫鑫公司批零部在其西墙外安装空调及搭建彩钢瓦房檐所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东西相邻的豫鑫公司和邵敬超、李学明均具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书,且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书均四至清楚、面积确定,并不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豫鑫公司批零部以其西墙外的1米空地权属不明、应先由土地部门确权为由主张本案应驳回邵敬超、李学明的起诉不能成立。综上,豫鑫公司批零部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综上,豫鑫公司批零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豫鑫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回郭镇工业品批零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