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丰收,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帝和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留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丰收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帝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丰收申请再审称:张丰收没有申请法院保全帝和公司的财产。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系法院的职权行为,与张丰收无关。帝和公司的损失与张丰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由张丰收赔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帝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张丰收已于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2日两次阻拦运输。张丰收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上写的是“依法进行扣押、查封(钼精粉异地封存)”,法院是依据张丰收的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故张丰收应当赔偿帝和公司的损失。张丰收的再审申请理由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帝和公司从镇平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钼精粉6.41吨,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2日提货时均遭到张丰收阻拦。2008年10月22日,张丰收以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和周兆川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申请人民法院对钼精粉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卧龙区人民法院对钼精粉采取保全措施后,经审查认为所扣押的钼精粉不属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周兆川所有权明确的财产,故解除了对6.41吨钼精粉的扣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异议成立后又及时解除了保全措施,该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丰收两次阻拦帝和公司提货,并申请人民法院对钼精粉采取保全措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该批钼精粉已经装车并被拉到派出所,货物所有权已归帝和公司,故张丰收应当赔偿由此给帝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丰收关于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系法院的职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丰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丰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丰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