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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影与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王立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会(慧)影,住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司四立,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会(慧)影,住平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司四立,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琴,住平舆县
再审申请人张会影因与被申请人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王立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会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2003年11月8日冯国芳出具的证明及2003年11月10日冯国芳和王立琴签订的协议缺乏依据;(二)本案漏列主体;(三)王立琴和平舆县航务管理所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签订的是虚假买卖合同,一、二审予以认定错误;(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3年11月8日冯国芳给王立琴出具的证明及2003年11月10日与王立琴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真实性问题。冯国芳因欠王立琴款于2003年11月10日与王立琴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及2003年11月8日冯国芳向王立琴出具了证明。2003年12月8日王立琴就冯国芳转让的房屋与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签署了协议书,2004年1月15日王立琴又与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王立琴持上述协议及其他办证资料在平舆县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立琴。张会影主张2003年11月8日冯国芳出具的证明及2003年11月10日冯国芳和王立琴签订的协议不真实,但该两份书证均有冯国芳本人的签字并按有指印,张会影认为该两份书证不是冯国芳所签,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本案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张会影起诉时未将冯国芳列为被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未将冯国芳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因此,张会影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王立琴与平舆县航务管理所签订协议书和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虽然王立琴与平舆县航务管理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平舆县航务管理所与王立琴之间签订协议书和买卖契约也是基于冯国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立琴后而为了办理房产证所需,平舆县航务管理所并不存在过错,原审采信平舆县航务管理所与王立琴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契约并无不妥。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会影申请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张会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会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