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克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邹友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该校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克勤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理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克勤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河南理工大学在交换证据时拒不提供张克勤80多元工资的审批表,致使该证据未被质证、认证,应当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克勤提供不出受欺诈的充分证据”的认定。(二)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1.河南理工大学提供不出张克勤的转干审批表和技术职称证明,生效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人事争议或人事争议中的辞职争议错误。2.张克勤是被河南理工大学欺诈辞职的,生效判决认定张克勤是自愿辞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张克勤在50年代是被焦作矿业学院赶走的,生效判决认定焦作矿业学院开除本人公职错误。4.河南理工大学没有将辞职审批表、辞职证明、辞职批文等送达给张克勤,并扣押张克勤的户口、档案,生效判决认定河南理工大学按规定为张克勤办理了辞职手续与事实不符。(三)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河南理工大学提供的校庆对象登记表、工资变动表、升级呈报审批表、辞职审批表及张克勤领取辞职费的单据都是变造、伪造的。(四)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河南理工大学文件中提到的证人均未出庭,审批表上多个审批部门的经办人也未出庭。(五)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案由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立受终字第1号裁定确定为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人事争议,并适用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六)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审委会五次讨论裁判本案,二审法院审委会两次讨论裁判本案,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七)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河南理工大学在二审开庭时拒不到庭做答辩,二审法院已按缺席处理。但判决书中却出现了河南理工大学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按照河南理工大学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剥夺了张克勤的辩论权利。(八)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生效判决遗漏了张克勤要求河南理工大学支付1959年至1979年被非法赶走期间的应得工资损失、1979年至1987年被降低工资期间的应得级差损失、1987年至1997年被欺诈签名期间的应得工资、1997年10月至今的退休费损失和今后应按月享受的法定退休金等诉讼请求。(九)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1987年审批辞职适用的豫劳人老字(1985)1号文已在(1986)73号文下发后被收回,据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十)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擅自删除张克勤的理由,并为拒不提交答辩状的河南理工大学编造答辩意见,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张克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克勤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2.1987年3月30日,张克勤以“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自谋职业”为由填写了干部辞职审批表,张克勤没有提供其辞职系受欺诈所为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对张克勤关于其是受河南理工大学欺诈辞职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张克勤50年代的问题已经落实政策,得以解决,其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4.在张克勤填写辞职审批表以后,焦作矿业学院在该表上填写了“同意辞职”的意见,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报经焦作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后又向张克勤支付了辞职工资、住宿费等费用,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河南理工大学按规定为张克勤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无不当。(三)张克勤称河南理工大学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变造、伪造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四)河南理工大学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批表,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张克勤以文件中提到的证人及审批表上记载的经办人未出庭为由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成立。(五)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六)法律没有关于审委会回避的相关规定,张克勤以一、二审审委会多次讨论裁判本案为由主张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七)法律并不禁止开庭缺席的当事人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此,在河南理工大学二审开庭缺席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书对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予以归纳表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已让张克勤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张克勤辩论权利的情形。(八)生效判决以张克勤已自愿辞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讼请求的情形。(九)生效判决并未适用豫劳人老字(1985)1号文件,张克勤以该文件已被收回为由,主张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因此,在张克勤没有提供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其以一、二审审委会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张克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克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