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全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岐小旺,男。 再审申请人张全来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岐小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全来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全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经鉴定已构成Ⅷ级伤残。生效判决对张全来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及赔偿款的利息不予支持错误,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在2012年7月31日的质证中,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没有委托合法的代理人对张全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法院虽对相关证据组织了质证,但拒绝接受张全来提交的新证据。2.一、二审法院对张全来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全来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全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全来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均是复印件,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张全来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时间及支出医疗费数额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交通费,张全来在一审开庭时称“因时间长,票据遗失,我预计花费了3000元”,因张全来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护理费,因张全来未能提供其住院并需人护理的有效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摩托车损失,张全来针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后续治疗费,张全来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一审开庭之后增加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于法有据。6.关于赔偿款利息,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张全来要求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和岐小旺向其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7.关于误工费,张全来在一审时提供了科技经济信息报的介绍信、法制日报社的介绍信及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证件,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上面显示的名字均是“张世杰”,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以上证据也未显示其收入状况,生效判决对张全来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8.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全来系农村户口,其也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的相关证据,且张全来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要求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生效判决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予以全部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全来在一审开庭之后变更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张全来在一审时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为1619.98元,生效判决对此予以了全部支持。现张全来以其两个姐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增加其父亲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2)因张全来在一审时未提供其女儿的户籍情况,在不能确定其女儿的年龄等抚养信息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张全来主张的其女儿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问题。1.在2012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栾子营参加了质证,并对张全来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张全来当时也未对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生效判决对张全来在该次质证中所提供的证据也均予以了采信,故张全来现以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在该次质证中的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2.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显示,二审法院并不存在拒绝当事人举证的情形,张全来称二审法院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新证据缺乏证据证明。3.张全来在一、二审诉讼中多次增加诉讼请求,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诉讼请求均予以了合并审理,对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定的期限,生效判决不予审理于法有据。张全来以此主张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综上,张全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全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