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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升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升,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升,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负责人:陈新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勇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鲁山分公司)、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勇升申请再审称:2008年12月,联通鲁山分公司以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欺骗张勇升让其在没有联通鲁山分公司名称,也没能印章的空白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联通鲁山分公司才告知张勇升上述空白合同是与中业公司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不能据此认定联通鲁山分公司已与张勇升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中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且张勇升2013年6月申请仲裁,本案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勇升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
联通鲁山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勇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勇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1998年12月,张勇升到鲁山县电信公司工作。该公司经分立、合并,后更名为联通鲁山分公司。2007年12月,张勇升开始与中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持续至2014年6月30日。故自2007年12月起,本案当事人已因联通鲁山分公司是否已与张勇升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勇升是否已与中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发生争议,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但张勇升直到2013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或一年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勇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勇升关于其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骗以及本案不超仲裁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勇升的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勇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