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旗,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蔡县蔡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国旗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蔡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蔡沟粮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旗申请再审称:蔡沟粮油公司从仲裁到终审始终没有提供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原件,其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是改动后的复印件,系伪造的,且该工资表复印件是从仲裁卷中复印,并非来源于仲裁卷。蔡沟粮油公司逾期支付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应当向张国旗支付补偿金11000元,一、二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蔡沟粮油公司提交意见称:蔡沟粮油公司未克扣张国旗的工资,张国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蔡沟粮油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复印于仲裁案卷”,且张国旗认可该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同时,蔡沟粮油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2010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原件,但张国旗以提交该证据的是蔡沟粮油公司的会计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本案委托代理人为由不予质证。故原审采信上述工资表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蔡沟粮油公司未及时、全额向张国旗发放2010年5月份的工资,并判令蔡沟粮油公司补足5月份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适当。张国旗认为工资表系伪造,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国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