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蔡长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付,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张志丰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刘海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严重违法办案,错误认定事实,把清包工队(韦秋玉、韦兰玉工队)认定成金黄河公司下属的清包工队,侵吞了张志丰应得的工程款。二审只作出部分改判是错误判决;2、刘海付代表金黄河公司参加全标段工程管理,又代表金黄河公司与业主决算(有刘海付的承诺书为证),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足以证明,刘海付代表金黄河公司与张志丰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金黄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3、补充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补充鉴定时到现场勘验的人员不是原鉴定人员,因此补充鉴定是无效的。一、二审中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补充鉴定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补充鉴定认为韦秋玉所干工程的建筑材料是金黄河公司提供的也是错误的;4、一、二审判决计算方法不对,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总工程款1482272.20-甲方15%税金管理费130840.83元-已付工程款285000元-水泥款135000元=930431.37元。这是金黄河公司应付张志丰的工程款余额,一、二审严重损害了张志丰的合法权益;5、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黄河公司严重违约,恶意拖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共计11583870.565元。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志丰提供的其与刘海付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金黄河公司项目部公章,金黄河公司也否认其曾委托刘海付与张志丰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且张志丰对工程施工也没有资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张志丰要求金黄河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的规定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张志丰称韦秋玉、韦兰玉工队是其下属的清包工队,所用的建筑材料都是其提供的,韦秋玉、韦兰玉工队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其结算,但在一审时,法院两次询问韦秋玉,韦秋玉均陈述其与韦兰玉与所用的材料都是金黄河公司提供的,金黄河公司也提供了其与韦秋玉、韦兰玉签订的合同及支取材料手续,故张志丰的该项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补充鉴定是在张志丰及金黄河公司均对原鉴定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又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在法院陪同下到涉案的水渠进行实地取证及勘查,张志丰、金黄河公司及代理人均到场全程监督,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故张志丰主张补充鉴定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案情对金黄河公司应支付张志丰工程款余额的计算方法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张志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一四年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