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改,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三门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硖石乡王家寨。 法定代表人:宋雪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锋,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改生,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灵宝市。 再审申请人张文改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一审被告常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文改与汇丰公司是合作合伙关系,非单纯的借款关系。汇丰公司每月享有4.5%的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这种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在经营煤炭购销业务中,销售价格由汇丰公司制定,货款也是由汇丰公司收取,因汇丰公司干预煤炭销售造成亏损。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汇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张文改认可借贷数额。因张文改到期未归还欠款,汇丰公司监督其买煤,不存在汇丰公司阻碍其销售。请求驳回张文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协议约定张文改以汇丰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购销,其购买、销售煤炭,货款须通过汇丰公司单位公存账户支付和收讫,汇丰公司为张文改代理记账、开具销售发票,但同时又明确约定了张文改在经营煤炭购销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因业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汇丰公司并不承担张文改的经营风险和亏损。除此之外,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张文改经营资金不足向汇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及收益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汇丰公司依据协议借款条款先后支付了三笔借款共计2595000元,汇丰公司与张文改均认可张文改归还了9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2年7月1日张文改就尚未偿还的借款向汇丰公司出具欠条,并在庭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但汇丰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并不参与张文改的实际经营活动,也不承担张文改的经营风险和亏损,在张文改经营资金不足时向张文改出借资金,并按实际借款额月4.5%的固定收益率收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改与汇丰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协议约定张文改向汇丰公司按照实际借款额月4.5%的固定收益向汇丰公司支付收益,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未予支持。 综上,张文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