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和红雷,男,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再审申请人张文保因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煤电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保申请再审称:张文保要求煤电公司第九煤矿补办档案及户口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张文保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张文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文保与煤电公司第九煤矿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煤电公司第九煤矿提交意见称:张文保要求补办档案无事实依据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文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文保从1986年10月起一直没有在煤电公司第九煤矿工作且知道被解除工作的事实,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张文保在2012年3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文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