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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德、马秀清与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德,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秀清,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德,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秀清,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建设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吕路线,院长。
再审申请人张明德、马秀清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明德、马秀清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张金刚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错误。(二)生效判决漏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违法使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实习医生非法独自行医、未尽合理诊疗注意义务构成医疗过错的事实。(三)生效判决漏认安阳市人民医院违规注射葡萄糖溶液、漏诊、漏治患者心脏性疾病、违规使用禁忌性药物构成医疗过错的事实。(四)张明德、马秀清不应承担责任。(五)二审判决维持一审,但诉讼费的负担却未维持一审,明显偏袒安阳市人民医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对张金刚的死亡与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两家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家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详细分析了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并结合张金刚多年患病的情况,确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承担40%的责任,安阳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使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实习医生非法独自行医的问题,一审中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已提交当时的实习医院杜明君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可以证明杜明君于2006年12月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在实习医师期间,并未独立行医,有关医嘱等有其他医生的签名。故,张明德、马秀清称生效判决漏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使用无医师执业资格的实习医生非法独自行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并非法定的民事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对此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张明德、马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明德、马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现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