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原安阳市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平原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李铜,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张海林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林申请再审称:张海林与技术学校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不是书面劳动合同上显示的2010年8月,按照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计算,2011年11月才是合同终止日期。按照《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技术学校应该支付张海林的中、夜班工资及其二倍补偿。技术学校没有向张海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张海林没有享受到2011年8月、9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技术学校没有与张海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海林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生效判决在以上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技术学校按照与张海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就此张海林要求赔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不定式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应认定张海林的工作时间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生效判决没有支持张海林的中、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海林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的8月及9月没有领取到退休金是因技术学校没有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所导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张海林没有要求技术学校赔偿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故该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