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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起与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徐辰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正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子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正起,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子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程家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蓬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辰光,男。
再审申请人张正起因与被申请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公司)、徐辰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正起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中原油田公司已经以支付土方款的名义履行了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张正起、徐辰光与中原油田公司在中介报酬的提取问题上采取了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如对此进行变更,也应签订书面的补充条款,否则应推定为未变更。2.中原油田公司提供的内蒙古辰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力公司)和中原油田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辰力公司与中原油田公司之间存在土方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居间报酬的支付无任何关系,该土方工程合同和转款凭证上也无张正起的签字。3.生效判决以张正起向徐辰光追要居间报酬的行为推定张正起已经知道中原油田公司履行完毕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臆断推理。(二)生效判决在确定责任主体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报酬应当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而本案居间合同的委托人是中原油田公司,生效判决判令徐辰光向张正起支付居间报酬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张正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2000年7月8日,张正起、徐辰光与中原油田公司签订《关于呼包高速公路技术质询服务费提取的协议书》后,中原油田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2000年11月4日、2001年12月20日分三次以支付土方运输款的名义向徐辰光付款246万元,已全部履行了支付中介报酬的义务。对此,中原油田公司提供了其与辰力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张正起向徐辰光追要居间报酬的信函等证据为证。徐辰光作为本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之一,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张正起在2011年1月20日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也称“上诉人(中原油田公司)支付了246万元中介费,而张正起只得到35万元”、“徐辰光付给张正起35万元,他是不当得利者”,在2011年6月28日的一审重审庭审中,张正起再次称“事实上也是建筑公司违反约定,在张正起不知情的前提下,把全部中介款项已经支付给徐辰光”。生效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中原油田公司已经以支付土方款的名义履行了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所涉居间合同中,张正起、徐辰光共同接受中原油田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共同就本案所涉居间报酬对中原油田公司享有债权。在中原油田公司已经向徐辰光支付了全部居间报酬的情况下,张正起、徐辰光与中原油田公司签订的《关于呼包高速公路技术质询服务费提取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纠纷主要是张正起与徐辰光之间的中介报酬分配问题,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徐辰光向张正起支付居间报酬,在确定责任主体方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张正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正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代理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