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林,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铁山,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建国,住河南省信阳市。 再审申请人张桂林、刘铁山因与被申请人武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桂林、刘铁山申请再审称:武建国在明知涉案房产有争议的情况下,又以明显低于市场对价的购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请求依法再审。 武建国提交意见称:张桂林、刘铁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武建国与袁启福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武建国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买卖房屋时,袁启福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武建国有理由相信袁启福对该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格为249848元,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为33万元。张桂林、刘铁山虽主张武建国购买涉案房产时明知涉案房产存在争议,且购房款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为维护交易安全,认定武建国购买涉案房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张桂林、刘铁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桂林、刘铁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桂林、刘铁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