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荣,住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理人:邹兴六,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卫生所。 负责人:许少侠,该卫生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张爱荣因与被申请人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卫生所(以下简称灵山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爱荣申请再审称:本案灵山卫生所第一次庭审时已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灵山卫生所第二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张爱荣以灵山卫生所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放弃鉴定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爱荣并驳回张爱荣要求灵山卫生所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灵山卫生所提交意见称:张爱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张爱荣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发现脑梗塞导致残疾是否与灵山卫生所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灵山卫生所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放弃鉴定,第二次庭审中,灵山卫生所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张爱荣以灵山卫生所第一次庭审后已放弃举证权利为由,坚持不同意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于张爱荣脑梗致残与灵山卫生所的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无法通过专业技术手段确定,故张爱荣主张灵山卫生所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爱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爱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爱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