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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王敬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红梅因与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梅申请再审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能得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结论,二审判决将此条作为太平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太平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事故由张红梅儿子无证驾驶导致,张红梅向保险公司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张红梅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张红梅的儿子刘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张红梅的儿子刘某就是致害人,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在垫付了抢救费用后仍有权向刘某追偿,故本案张红梅作为投保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再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张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