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西平,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门西拐4号。 法定代表人:段春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西平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文化用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西平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西平于1977年就业于郑州市文化用品厂。1996年7月因旧伤复发请假休息,休息三个月后到厂里工作,厂长段春季让李西平等通知上班,之后李西平一直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李西平在上山下乡期间因劳动负伤,属于因公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不能解除与李西平之间的劳动合同。3.在二审诉讼中,李西平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管城回族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单位意见栏中,郑州市文化用品厂加盖该厂的计划生育专用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西平与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综上,李西平依法申请再审。 郑州市文化用品厂提交意见称:(一)李西平从1996年7月起就未到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上班,该行为应视为其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与郑州市文化用品厂的劳动合同。李西平上述行为本身就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于1997年5月停止为李西平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就是同意和认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以不上班行为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答复。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二)李西平自1996年至今,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并未提起仲裁和诉讼,该事实证明其知道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其不可能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不要求工资待遇,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李西平申请所称的没有通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是李西平不去上班而不是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不让李西平上班,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李西平提交的独生子女费申请上的盖章问题,是由于李西平的妻子也是郑州市文化用品厂的职工。该证明仅仅帮助李西平获得政府对独生子女的补贴。综上,李西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郑州市文化用品厂提交的李西平于2013年9月9日书写的《保证书》显示,李西平认可其自1997年5月起已不是该厂职工,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并于2013年9月9日将其档案提走。虽然郑州市文化用品厂未向李西平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李西平自1996年7月起已经不到该厂上班,该厂也未向李西平发放工资。李西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1997年5月,郑州市文化用品厂按照辞职停缴了李西平的社保缴费。故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并无不当。2.李西平接受询问时认可上述《保证书》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保证书》系其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书》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故其该项申请不能成立。3.李西平申请再审称,郑州市文化用品厂在李西平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上单位意见栏中盖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郑州市文化用品厂辩称因李西平妻子也是该厂职工,该厂为帮助李西平获得政府补贴予以盖章。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李西平长期不到郑州市文化用品厂工作、该厂也早已停发其工资和社保的事实,结合李西平在接受询问时认可其妻也是该厂职工的情况,生效判决对李西平依据该申请表要求确认与郑州市文化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因李西平长期不到郑州市文化用品厂上班,该厂停发其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李西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西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