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同村。 法定代表人:陶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鹏。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严文振系涉案予AK581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亚星公司与严文振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杨鹏系严文振为履行运输合同而雇佣的司机,其与亚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亚星公司对杨鹏提供食宿、代发工资及进行管理等均是履行其与严文振之间运输合同约定的行为,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杨鹏与亚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故亚星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杨鹏要求确认其与亚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亚星公司为其发放的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亚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杨鹏的具体工作是由亚星公司直接安排的,杨鹏在工作中必须遵守亚星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亚星公司的安全教育和考勤管理,杨鹏所提供的劳动构成了亚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亚星公司为杨鹏提供食宿、发放工资。据此,生效判决认定杨鹏与亚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亚星公司虽辩称杨鹏系严文振雇佣的司机,亚星公司对杨鹏进行教育管理是履行其与严文振之间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提供了其与严文振签订的《砼搅拌车加盟协议书》为证,但杨鹏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在二审庭审中,当杨鹏陈述其是直接找亚星公司的车队队长联系的工作时,亚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杨鹏表示其在工作期间除驾驶予AK5815号车辆以外,还根据亚星公司的安排驾驶其他车辆,亚星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此也明确陈述杨鹏“主班开AK5815,加班时开公司其他车”。因此,亚星公司关于杨鹏系严文振雇佣司机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本身的庭审陈述相矛盾,生效判决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亚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