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祖祥,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红卫,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徐浩亮,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南车公司再审时提交的义马市房管局二手房买卖流程证明及王亚丽、彭红霞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杨丽在空白契约上签字、依据契约完税证认定契约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错误。2.南车公司再审时提交的义房权证字第0308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每户建筑面积为82.3平方米,南车公司以81.5平方米对内部职工予以出售,双方均无异议,杨丽所持房产证测绘时没有把阳台及公摊面积计算在内,故应以原始房产证作为判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南车公司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错误。3.《售房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有关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均由杨丽负担”,杨丽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车公司不开具发票,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二审法院判决南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车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起二手房交易,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丽提交意见称:南车公司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南车公司提交的《办理房产过户需提交的资料及办理流程》证明买卖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的一般程序。义马市政府房产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是南车公司2012年10月16日将位于9号楼1层106室经房产交易登记于杨丽名下,该楼面积:493.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公03089-1号。王亚丽、彭红霞、韦学士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说明其个人在义马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的过程。王石磊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说明其与杨丽在义马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杨丽是在填写内容完整的契约上签的字,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二审法院依据契税完税证、售房发票及房屋测绘时间等证据认定杨丽在契约上签字时契约应填写内容是空白的并无不当。2.南车公司提交的义房权证字第03089-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493.80平方米,并未明确各户的具体面积,且该证的平面图与一楼门面房实际情况不符,杨丽所持第001467号房产证明确记载其所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因此南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南车公司向杨丽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39平方米正确。3.杨丽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分四次交清了全部房款,2010年5月28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12年10月9日义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收款方为金马重机公司的售房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和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人为售房方,南车公司与杨丽的售房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上税款由杨丽负担,南车公司称行使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认定南车公司长期不开具发票导致杨丽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南车公司将门面房出售给杨丽符合商品房买卖的特征,二审法院参照该解释判决南车公司返还杨丽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南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