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昌,男,汉族,住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霞,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负责人:成小原,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王永昌、李晓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昌、李晓霞申请再审称:高速管理处没有维修及管理好防护网的行为是王栋死亡的决定性因素,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该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生效判决应该在王永昌、李晓霞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内划分王永昌、李晓霞与高速管理处之间的责任比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永昌、李晓霞作为王栋的监护人,其监护的缺失是其四岁孩子被撞身亡的主要原因,肇事司机郭占明的违章驾驶以及高速管理处对防护网管理不力是次要原因。在另案王永昌、李晓霞诉郭占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栋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王永昌、李晓霞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达到了损失金额的50%,故根据民事案件赔偿中关于损失弥补的规定,本案生效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永昌、李晓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昌、李晓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