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 法定代表人:史东星,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王海因与被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工会(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工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申请再审称:(一)粮油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后依法终止经营,该公司工会已于1998年12月31日被撤销,白象公司捏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粮油公司工会参加诉讼,导致错案。高华、高景贺、朱永杰既代理白象公司又代理粮油公司工会,故本案系白象公司捏造的虚假诉讼。(二)原判决认定粮油公司工会于2004年6月26日与王海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出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当庭质证。综上,王海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白象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海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王海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粮油公司工会,其在白象公司已无任何出资和受让出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 粮油公司工会提交意见称:王海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粮油公司工会自1997年9月15日即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王海提交的7份判决书并非同一案件,代理人在上述7起案件中均不存在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法律禁止情形。粮油公司工会与王海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海在白象公司已无任何出资和受让出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王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王海所提交的粮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的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导致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亦不能证明具有工会法人资格的粮油公司工会已于1998年12月31日被撤销。同时王海上诉时并未对粮油公司工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王海关于粮油公司工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王海关于本案粮油公司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华、高景贺,白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杰在其他案件中均既代理白象公司又代理粮油公司工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二)粮油公司工会与王海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且王海于同日出具了《收付款项证明》。二审判决认为该出资转让行为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王海称《出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就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海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当庭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王海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