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平,女,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剑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平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平申请再审称:赵平于2012年5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以此为起算点,生效判决认定赵平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生效判决把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大明公司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工会或职工大会同意,没有合法效力,生效判决予以采信不当。生效判决错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把属于本条款的违法事实认定为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生效判决驳回赵平要求大明公司补足社保金的请求,认定养老保险可要求相关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大明公司提交意见称:赵平称2009年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后,从2010年1月1日起达2年半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应当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时效,赵平于2012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赵平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已及时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通知赵平,且赵平已签字确认,故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大明公司一直在为赵平缴纳养老保险,并未欠缴。赵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至2009年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09年底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赵平仍在大明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接受赵平的劳动,生效判决认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大明公司未与赵平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赵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生效判决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平与大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赵平违反大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大明公司解除与赵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赵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欠缴、拒交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赵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